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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臺南市台瀛過敏保健協會章程】-修訂日期113年12月22日

  • 照片說明文字
    臺南市台瀛過敏保健協會章程
    93年12月12日訂定
    110年12月19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2項,
    111年1月12日南市社團字第1110085088號核備。
    113年12月22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3、5、6條,
    114年2月4日南市社團字第1140210595號核備。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臺南市台瀛過敏保健協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正式英文譯名為The Health care  Society for Allergy, Tainan, Taiwan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過敏疾病之預防及保健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定期舉辦過敏疾病之學術演講及研討會。
    二、介紹有關過敏疾病預防醫學之醫療新知。
    三、參加有關過敏疾病預防醫學之學術活動。
    四、參與其他有關過敏疾病預防活動之事項。
    五、協助政府宣導政令。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
    贊同本會宗旨、具專業醫護相關背景人員,對推廣預防過敏疾病衛教工作有熱忱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贊助會員:
    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對推廣預防過敏疾病衛教工作有熱忱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個人會員:
    1. 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2. 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3. 有罷免權。
    4. 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暨出席會員大會之權利。
    二、贊助會員:
    1. 無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
    2. 有參加本會所舉辧各項衛教活動之權利。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之義務。
    二、有按時繳納本會各項會費之義務。
    三、有接受本會委託或指派職務之義務。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名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
     第 十二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三 章《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個人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依個人會員大會之決議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
    四、議決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本會之解散。
    六、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中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當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八 條: 理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超過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會 議》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同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會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佰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算報告,於每年年度終了之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四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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